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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康诉公主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封其摊位及货物行政侵权赔偿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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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张晓康 |
| 被告:吉林省公主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
| 第三人:Null |
原告张晓康于1989年经公主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在该市岭东市场租用被告摊床(简易房)经营晓康百货商店,每月向被告交纳摊位租金50元、工商管理费30元。1992年初被告所属的工作人员为了对其在岭东市场租用摊位的熟人换一个好位置,要求摊位位置较好的晓康百货商店串动摊位,原告张晓康表示不同意;同年3月12日再次让张串动摊位遭到拒绝后,被告在未出示任何证件的情况下,将原告正在营业的晓康百货商店查封,换上门锁,贴上封条,对原告经营的商品也未当场清点记录。后该店在被封期间两次被盗。原告向公主岭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工商管理局不合理的决定,并赔偿因查封商店所造成的损失和被盗现金2500元及丢失货物折价款5000余元。 【审判】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封闭原告商店无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诉称商店现金及物品被盗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就封闭商店问题在诉讼期间已达成协议,原告仍在原地经营并已正常营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2年1月26日作出判决:由被告公主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赔偿查封原告商店期间的经济损失1845元(自1992年3月12日至1992年7月13日止,计123天,每天15元)。案件受理费383元,原、被告各承担191.50元。 宣判后,原告张晓康以“原判经济赔偿少”为由,被告公主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此案不属行政案件受理范围,原审判处赔偿无法律依据”为由,分别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晓康所持的“原判经济赔偿少”理由不充分;上诉人公主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强行封闭张晓康经营的晓康百货商店行政强制措施属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公主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赔偿上诉人张晓康经济损失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3年3月19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双方上诉人各自承担。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此案不属行政案件,原告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另一种意见认为,这是一起由被告查封原告使用的摊位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当导致直接侵犯原告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诉讼案件,被告侵权造成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其理由为: 一、被告对原告张晓康合法使用的摊位强行查封,是依行政职权进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行使行政职权,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在管理活动中仅因原告不同意串动摊位,就强行换门锁、贴封条,并将商品封在店内,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同时也影响了其正常经营活动。这一行为虽然不是被告依职权直接做出的处罚决定,但也不是工商行政管理内部的管理行为,而是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此案属于行政案件。由于被告查封摊位的行政行为,不仅导致原告无法营业,而且其合法的财产也被一并查封在内,使原告失去了对自己财产的控制、处分和经营权,直接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关于行政案件收案范围第(八)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规定,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被告应依法负“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负责赔偿。”由于被告的行政行为造成原告张晓康停业123天的营业损失,其侵权赔偿责任理所当然地应由作为被告的公主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 综上所述,此案属行政案件,被告侵权应予赔偿。故此,一审定性、适用法律准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是正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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